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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通信网络法》第50条之2(禁止未经授权收集电子邮件地址等行为)
① 任何人不得未经互联网网站运营者或管理者的事先同意,使用自动收集电子邮件地址的程序或其他技术装置从互联网网站收集电子邮件地址。
② 任何人不得销售或分发违反第1项收集的电子邮件地址。
③ 任何人不得在明知电子邮件地址根据第1项和第2项被禁止收集、销售及分发的情况下,将其用于信息传输。